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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劳务派遣法

时间:2012/10/28来源:厦门山海宏劳务有限公司

一、          动派遣概述

(一)             何谓劳动派遣

在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工直接由雇主指挥监督,为其提供职业上之劳动力,雇主则给付工资作为报酬。但随着服务业经济发展与经贸全球化,企业为因应景气变化而产生弹性运用劳动力之需求,于是逐渐兴起多种「非典型劳动」型态,例如:部分时间工作、外包、电传劳动及劳动派遣等。

有关劳动派遣之概念,可简单归纳如下:提供派遣劳工者(以下称派遣机构)与使用派遣劳工者(以下称要派机构)签订提供与使用派遣劳工之商务契约(以下称要派契约),而派遣劳工在与派遣机构维持劳动契约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机构之工作场所,并在要派机构之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所以劳动派遣具有以下特色:

1.                   是一种涉及三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

2.                   派遣劳工与派遣机构间为劳动契约关系。

3.                   派遣机构与要派机构间为商务契约关系。

4.                   要派机构与派遣劳工间虽无劳动契约关系,但派遣劳工系在要派机构之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

兹将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与派遣劳工间之关系图示如下:

 

(二)             劳动派遣适用劳动基准法

查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民国85年12月31日第6次修订版)规定,其它工商服务业项下人力供应业(细类编号:7901)系指凡从事职业介绍或人力中介、派遣、接受委托招募员工之行业均属之。依据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民国86年10月30日(86)台劳动一字第047494号函释,其它工商服务业及所属劳工应自民国87年4月1日起适用劳动基准法。所以派遣机构应适用劳动基准法。是以,派遣劳工若受雇于派遣机构或其它适用劳动基准法之事业单位,双方约定之各项劳动条件,均不得低于该法所定之最低标准,且雇用派遣劳工之派遣机构当然应遵行所有劳动法令规定之雇主义务。

二、          劳动契约

1.       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须订定劳动契约,而劳动契约系约定劳雇双方权利义务之契约,依据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7条规定,契约内容应约定工作场所、工资、工作时间、休假、安全卫生、劳工教育训练等事项。

2.       虽法令上并未限制劳动契约应以书面为之,但考虑劳动派遣之特殊性及三方关系之复杂性,建议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应以书面订定劳动契约,约定上述劳资双方权利义务有关事项及其它与劳动派遣相关之事宜,如派遣劳工所担任之职务、职业灾害补偿责任等,并至少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三、          工资

1.       依劳动基准法第2条第3款规定,工资系劳工因工作而获得的报酬,包括薪金、奖金、津贴及其它名义之经常性给与,是工资应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双方约定之,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目前为新台币15,840元)。

2.       工资应全额直接以法定通用货币给付派遣劳工,且派遣机构不得预扣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

3.       派遣机构除有特别约定或按月预付者外,每月应定期发给工资。如派遣机构不按期给付工资,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给付与派遣劳工。

4.       派遣劳工之延长工作时间,依同法第24条规定:

(1)      延长工时在2个小时以内者,应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1/3以上。

(2)      再延长工作时间在2个小时以内者,应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2/3以上。

(3)      另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派遣机构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其延长工作时间应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倍发给。

四、          工时、休息、休假

1.       正常工作时间

依劳动基准法规定,劳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二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84小时。

2.       延长工作时间

(1)      要件: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经工会同意,若无工会则经劳资会议同意,始得延长工作时间。

(2)       限制:雇主延长劳工之工作时间连同正常工作时间,一日不得超过12小时,一个月不得超过46小时。并规定劳工因健康或其它正常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强制其工作。

3.       休息

派遣劳工若连续工作4小时,至少应有30分钟之休息。

4.       例假

派遣劳工每7日中至少应有1日之例假。

5.       休假

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它规定应放假之日,如元旦、国庆节、春节等,均应放假,但得由劳雇双方协商调整休假日期。

6.       特别休假

另若派遣劳工于同一派遣机构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自得依劳动基准法第38条之规定,请求给予特别休假。上述例假、国定假日、劳动节及特别休假,工资应由派遣机构照给。

7.       请假

派遣工作期间派遣劳工如有因公、婚、丧、妊娠(含流产)、生理、家庭照顾、疾病(含职业伤病)及其它正当事由,仍得依劳动基准法、两性工作平等法及劳工请假规则等相关法令办理。

五、          退休

1.       派遣劳工如于94年7月1日前已在职并经选择7月1日后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新制)之退休金规定者,或于7月1日后始到职者,应适用新制。

(1)       派遣机构应按月为派遣劳工提缴退休金至该劳工保险局之个人退休金专户,派遣机构所负担的退休金提缴率,不得低于派遣劳工每月工资的6%。

(2)       除了派遣机构提缴的部份外,派遣劳工也可以在每月工资6%的范围内自愿提缴。

(3)       派遣机构如未依该条例按月提缴或足额提缴劳工退休金,致派遣劳工之权益受损,得向派遣机构请求损害赔偿,亦得向劳工保险局申诉检举。

(4)       派遣劳工如选择劳动基准法(旧制)之退休金规定,则依劳动基准法第53条规定,劳工在同一事业单位工作15年以上年满55岁,或是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请退休;另,劳工若年满60岁,或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雇主得强制其退休。此外,依劳动基准法第56条规定,雇主应按月为劳工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存储。

2.       个人退休金专户累积之退休金及收益,于年满60岁时始得请领,参加新制工作年资满15年以上者,得请领月退休金,工作年资未满15年者,则应请领一次退休金。

3.       派遣劳工于民国94年7月1日后,仍于同一事业单位工作,且选择适用新制,旧制年资应予保留,其如符合劳动基准法第53条(自请退休)、第54条(强制退休)规定,可依第55条规定,请领退休金。

六、          安全卫生及职业灾害补偿责任

1.       依劳动基准法第8条规定,派遣机构应预防派遣劳工遭受职业上灾害,建立适当安全之工作环境及福利设施。

2.       有关职灾补偿事宜,派遣机构应依劳动基准法第59条规定办理。

(1)      派遣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受伤或罹患职业病时,派遣机构应补偿其必需的医疗费用。

(2)      派遣劳工在医疗中而不能工作时,派遣机构应自该劳工不能工作之日起,按其原领工资全数予以补偿。

(3)      治疗终止后,派遣劳工经指定医院诊断审定其身体遗存残废者,派遣机构应按其平均工资及其残废程度一次给与残废补偿。

(4)      派遣劳工遇职业灾害或罹患职业病而死亡时,派遣机构除给予5个月平均工资之丧葬费外,并应一次给与其遗族40个月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金。

(5)      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它法令规定,已由派遣机构支付费用补偿者,派遣机构得予以抵充。

七、          职工福利

如雇用劳工在50人以上之派遣机构,依职工福利金条例应组成之职工福利委员会,派遣劳工应依该职工福利金条例规定之比率(每月薪资扣0.5%)缴交职工福利金,自可享有各项福利措施。若派遣机构未达50人致尚未成立职工福利组织者,得于劳动契约中明订其福利措施。

 

八、          劳工保险

依据劳工保险条例第6条第1项规定,年满15岁以上,60岁以下受雇于雇用劳工5人以上厂场、公司、行号及交通、公用、新闻、文化、公益、合作等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从事渔业生产之劳动者,投保单位应依同条例第11条规定于劳工到职当日为其办理加保。劳工亦应主动要求投保单位办理加保。另同条例第8条第1项规定,受雇于第6条第1项各款规定各业以外及受雇于未满5人之第6条第1项第1款至第3款规定各业之劳工,得准用本条例自愿加保。派遣劳工请领保险给付之权利,悉依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九、          工会组织与劳资争议

(一)                         工会

同一派遣机构内雇用劳工人数在30人以上者,依工会法第6条规定,应组织成立产业工会。

(二)                         劳资争议

当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发生基于法令、团体协约、劳动契约之规定所生权利义务之争议时,劳资争议当事人除得向直辖市或县 (市) 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提出调解或协调申请外,亦得依乡镇市调解条例径向乡镇市公所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此外,如派遣机构未履行其法律上、契约上之义务时,派遣劳工亦得径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另依法律扶助法规定,无资力之派遣劳工得向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请求扶助;此外,还能依劳工诉讼辅助办法申请补助律师费。   因劳工退休新制施行所生终止劳动契约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者,派遣劳工尚得依据劳工退休条例施行初期诉讼辅助暂行要点(民国94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期间2年),申请诉讼费用补助或生活费用补助。

十、          两性工作平等相关规定

(一)                         性别就业歧视禁止

两性工作平等法旨在保障各职场场域两性受雇者工作权之平等,依该法规定,雇主对求职者或受雇者之招募、甄试、进用、分发、配置、考绩、升迁、教育、训练、福利措施、薪资给付、退休、资遣、离职及解雇等事项,均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待遇;所谓的差别待遇,包括雇主因性别因素而对受雇者或求职者所为各种直接或间接不利之对待。工作规则、劳动契约或团体协约,不得规定或事先约定受雇者有结婚、怀孕、分娩或育儿之情事时,应行离职或留职停薪;亦不得以其为解雇之理由。违反者,其规定或约定无效,劳动契约之终止不生效力。至于所称雇主,指的是派遣机构。

(二)促进工作平等措施

派遣劳工得规定请求产假、陪产假、家庭照顾假、哺乳时间、弹性调整工时及育婴留职停薪,雇主(派遣机构)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得拒绝,亦不得视为缺勤而影响其全勤奖金、考绩或为其它不利之处分。其请假期间是否由派遣机构另提供补充人力,由派遣机构及要派机构自行约定。

(三)性骚扰之防治

雇主(派遣机构)应防治性骚扰行为之发生。其雇用受雇者30人以上者,应订定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并在工作场所公开揭示。其知悉有性骚扰之情形时,应采取立即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两性工作平等法规定)

「性骚扰防治法」95年2月5日施行后,要派机构与雇主(派遣机构)均应依该法规定,防治其场域内性骚扰事件之发生,维护出入其所属场域者之人身安全,派遣劳工亦包括在内。

十一、      QA

Q1、劳动派遣业者是否适用劳动基准法?

A1、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及本会民国86年10月30日86)台劳动一字第047494函释,人力派遣公司及所雇用之劳工均应自民国87年4月1日起适用劳动基准法。

 

Q2、劳动派遣与就业服务之差异?

A2、就业服务(或称人力中介)系指协助国民就业及雇主征求员工所提供之服务,包括接受委任招募员工、协助厘定生涯发展计划之就业咨询等就业服务事项。就业服务与劳动派遣间主要差异在于就业服务业者仅系一种媒合求职者与求才者缔结劳动契约之工作,就业服务业者与求职者间并未成立劳动契约;而劳动派遣系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缔结劳动契约,约定派遣该劳工至要派机构处,并在要派机构之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

 

劳动派遣关系图:

 

就业服务关系图:

Q3、劳动派遣与承揽之差异?

A3、依民法规定,承揽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在承揽业者依承揽契约而指派所属劳工(担任履行辅助人)至定作人处提供劳务之场合,外观上似乎与劳动派遣相近,但二者间主要差异在于承揽业者并未将指挥监督权让与定作人,而在劳动派遣,要派机构得直接指挥监督使用派遣劳工。承揽关系中各当事人间之关系简单图示如下:

 

承揽关系图:

 

Q4、派遣劳工之工资应由派遣机构或由要派机构发给?

A4、因派遣劳工系受雇于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派遣至要派机构内提供劳务,即使在派遣期间,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间仍维持劳动关系,所以应由派遣机构负担工资给付之义务。

Q5、要派机构如要求派遣劳工配合延长工时,派遣劳工应如何处理?

A5、派遣劳工应与派遣机构确认延长工作时间之时数及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计给方式,以保障自身权益。

Q6、派遣劳工于派遣期间,发生婚、丧、疾病等事由,得否请求休假?

A6、派遣工作期间派遣劳工如有因公、婚、丧、妊娠(含流产)、生理、家庭照顾、疾病(含职业伤病)及其它正当事由,仍得依劳动基准法、两性工作平等法及劳工请假规则等相关法令办理。

Q7、派遣劳工得否请求特别休假?

A7、派遣劳工如果在同一派遣机构服务满一定期间,派遣机构应依该法第38条规定给予派遣劳工特别休假。

Q8、派遣劳工如何选择退休金制度?

A8、依劳工退休金条例第8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于本条例施行后仍服务于同一事业单位者,得选择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但于离职后再受雇时,应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因此,派遣劳工如于94年7月1日劳工退休新制实施前到职者,可选择适用劳动基准法(旧制)或劳工退休金条例(新制)之退休金规定,但劳工选择旧制者,于五年内仍得选择适用新制。而劳工于94年7月1日后到职者,则适用劳退新制之规定。

Q9、派遣机构是否应替派遣劳工提缴退休金?

A9、查劳工退休金条例第6条、第14条规定,雇主应为适用本条例之劳工,按月提缴退休金,储存于劳保局设立之劳工退休金个人专户;并且雇主每月负担之劳工退休金提缴率,不得低于劳工每月工资的6﹪。因此,派遣机构对于适用劳退新制之派遣劳工,至少需在劳工每月工资以外的6﹪(而非内含在劳工每月工资中再予以扣除),按月为劳工提缴退休金,储存于设在劳工保险局的个人账户,此账户所有权属劳工个人,不因转换工作或不再继续工作而丧失,俟劳工符合该条例之请领要件(年满60岁)即得请领退休金。

 

Q10、当派遣劳工遭受职业灾害、伤病时,应由派遣机构或由要派机构负担职业灾害补偿责任?

A10、有关职灾补偿事宜,派遣机构应依劳动基准法第59条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工资补偿、残废补偿、丧葬费或死亡补偿等。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它法令规定,已由派遣机构支付费用补偿者,派遣机构得予以抵充。

 

Q11、派遣劳工得否参加劳工保险?

A11、派遣劳工如系受雇于雇用劳工在5人以上的派遣机构,该派遣机构应于派遣劳工到职当日办理加保。至于雇用劳工在5人以下的派遣机构,为保障派遣劳工之权益,建议派遣机构仍可依劳工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办理加保。派遣劳工请领保险给付之权利,悉依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Q12、派遣劳工得否组织工会?

A12、除工会法第4条列举之各业及员工不得组织工会外,其余一切劳工均得依工会法第6条规定组织产业工会或职业工会,且得依该法第12条加入产业工会或职业工会。

Q13、如果要派机构拒绝或无法依要派契约约定支付使用派遣劳工之派遣费用,派遣机构是否得以此理由拒绝给付派遣劳工工资?

A13、派遣机构既为派遣劳工之雇主,依法负有定期给付全额工资予劳工义务,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拒绝给付工资。至于因要派机构履约所生之争议,派遣机构应另循司法程序以为救济,不得将此类营业上风险转嫁改由派遣劳工负担。

Q14、派遣劳工是否可请领失业给付?

A14、依就业保险法第11规定:「被保险人因投保单位关厂、…或因定期契约届满离职,逾1个月未能就业,且离职前1年内,契约期间合计满6个月以上,其于非自愿离职办理退保当日前3年内,保险年资合计满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继续工作意愿者,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自求职登记之日起14日内仍无法接受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者,始得领取失业给付。」,所以派遣劳工如符合上开规定,自得申请失业给付。

Q15、我想担任派遣劳工,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A15、鉴于劳动派遣之特殊性,本会建议劳工在担任派遣劳工前应注意下列事项:

(1)    在充分了解劳动派遣之特性,并评估自身能力、意愿及职涯规划后,再决定是否从事劳动派遣工作。

(2)    应慎选派遣机构,而考虑派遣机构之规模、成立时间、服务客户之素质、派遣劳工之人数、员工训练制度及有无重大劳资争议历史等。

(3)    与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契约时,应以书面契约为之,其内容除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7所列举之事项外,还需针对劳动派遣中较具争议之事项,如安全卫生、职业灾害补偿、担任职务、奖励惩戒或奖金红利等详细约定,以避免事后争议。该劳动契约应至少一式二份,一份由派遣劳工收执。

(4)    在确认要派机构时,应要求派遣机构以书面载明要派机构名称、工作地点、担任职务、工作时间、休假制度、职业灾害风险等事项。

(5)    应请求派遣机构办理一般教育训练,派遣前应针对职务特性办理勤前教育。

(6)    到职当日,便应确认派遣机构是否已办理劳工保险之加保。

(7)    派遣期间内,应确认派遣机构已按劳工退休金条例为其提缴退休金。

(8)    派遣劳工于劳动契约终止时,得请求派遣机构开立服务证明书。

 

十一、相关单位一览表

名   称   别

地 址/网址

电    话

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

台北市大安区 106 金山南路二段 200 号 5 楼

http://www.laf.org.tw

02-2322-5151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台北市延平北路二段八十三号九楼

0800211459

02-8590-2866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条件处

台北市延平北路二段八十三号六楼

02-8590-2724~37

台北市政府劳工局

台北市市府路一号五楼

02-2720-8889

02-2728-7016~19

02-87882378

高雄市政府劳工局

高雄市前镇区镇中路六号

07-812-4613

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

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区加昌路六○○号

07-361-1212

新竹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

新竹市新安路二号

03-577-3311

中部科学工业园区开发筹备处

台中县大雅乡科雅路48号5楼(42878)

04-25658588

fax:04-25658288

南部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

台南县新市乡南科三路二十二号

06-505-1001

宜兰县政府社会局

宜兰市同庆街九十五号

03-932-8822转250,240

台北县政府劳工局

台北县板桥市中山路一段一六一号七楼

02-2960-3456

桃园县政府劳动及人力资源局

桃园市县府路一号八楼

03-332-3530

新竹县政府劳工局

新竹县竹北市光明六路十号

03-5518-101~391~392

苗栗县政府社会局

苗栗市县府路一○○号

037-352-403,

037-334508

037-328841转310,311

台中县政府劳工局

台中县丰原市阳明街三六号

04-2523-3484

南投县政府社会局

南投市复兴路一号

049-2222106~9转557

049-2222347转16,27,28,29,30

彰化县政府劳工局

彰化市中兴路一○○号八楼

04-726-4150转1021,1023

云林县政府劳工局

云林县斗六市云林路二段五一五号

05-532-2154

嘉义县政府社会局

嘉义县太保市祥和一路东段一号

05-362-0900转103~109

台南县政府劳工局

台南县新营市民治路三六号

06-635-5792

06-6322231转3121

高雄县政府劳工局

高雄县鸟松乡大埤路一一七号三楼

07-733-0823转220-229,295,296

屏东县政府社会局

屏东市自由路五二七号

08-732-0415转380,383

台东县政府社会局

台东市中山路二七六号

089-328-254

花莲县政府社会局

花莲市府前路一七号

038-225-377

澎湖县政府社会局

澎湖县马公市中兴里治平路三二号

06-927-4400转531,532.355

基隆市政府社会局

基隆市义一路一号

02-2420-1122

新竹市政府劳工局

新竹市国华街六十九号五楼

03-532-4900

台中市政府劳工局

台中市中区自由路二段五十三号二楼

04-2228-9111

嘉义市政府社会局

嘉义市中山路一六○号

05-225-4321

台南市政府劳工局

台南市永华路二段六号

06-299-1111

金门县政府社会局

金门县金城镇民生路六○号

082-373291

082-371450

连江县民政局

连江县马祖南竿介寿村七六号

0836-22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