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策法规 > 详情

计件工资标准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时间:2012/10/28来源:厦门山海宏劳务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毛某于2008年1 月受聘于浙江省某地一家家具厂,从事油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酬,按月定期支付。同年12月毛某以该家具厂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开了单位。2009年2 月11日毛某诉至仲裁委,以每月工资标准2500元为基数,要求家具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 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补缴2008年1 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在仲裁过程中,家具厂辩称:毛某在厂工作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家具厂也同意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社保费,但不能接受毛某过高的工资标准要求,并指出毛某实际月平均工资应为1500元左右。

    毛某向仲裁委提交了一份记录,记载了在家具厂上班所做的工件数,并按工件数计算月工资2500元。家具厂对毛某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也未举证证明毛某的工资标准。

    处理结果: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毛某的记录属单方记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家具厂又不认可,因此,毛某不能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但家具厂也未能举证,因此应承担不能举证毛某工资标准的不利后果。毛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可参照家具厂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数额,由此确定了毛某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作为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裁决家具厂为毛某补缴自2008年1 月至12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 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

    裁决后,家具厂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仲裁结果。

    焦点分析:在这起争议中,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 条、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 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法律负举证”。从这条规定看,法律并未对此类劳动争议中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涉及到仲裁员对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 条“依有关法律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 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的承担”。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必须赋予仲裁员或法官举证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仲裁员、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时,应考虑公平正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分配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家具厂应当依法建立完善的会计账目和档案,因此无疑更接近职工工资的有关证据,收集相关证据的能力也强于职工,基于这一认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据责任应当向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倾斜,实现实质公正。故裁决家具厂承担职工工资标准举证责任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