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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电子邮件也可当证据

时间:2012/10/28来源:厦门山海宏劳务有限公司

   

             来源:新劳动法                            2009年08月05日

随着网络科技的日益发展,在工作中,人们已经越来越习惯于用互联网作为沟通工具,而越来越少地使用书面函件、当面或电话沟通。互联网沟通工具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莫过于电子邮件。然而,由于电子邮件是以数据形式储存于计算机内的,很容易被篡改、删除,存在着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的可能性。那么,万一发生劳动争议,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如何?看看以下这个案例就明白了。

    案例:用电邮辞职算数吗?

    周女士于2008年2月24日就任一家外资贸易公司经理一职,月薪为7600元。做了仅仅几个月,为了一件小事,周女士一赌气决定放弃这份工作,于同年6月5日向公司发送了一份辞职的电子邮件。在这封电子邮件中,她明确表示:“我已经决定今天辞职,并希望在6月15日以前将手头的工作移交。”

    这家贸易公司开始对她的辞职请求未作答复。可在当年7月10日,公司却向周女士发送了一份接受辞职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您6月5日的辞职函,经管理部门认真研究,我们遗憾地接受您辞去本公司经理的职务,您在本公司的最后一天将为2008年7月12日,您的薪金支付到2008年7月15日为止。”

    此后,周女士反悔了,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恢复她的职务,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但没得到仲裁机构的支持。后来,周女士告到了法院。她认为:“在向公司发送辞职的电子邮件后,鉴于公司一再口头挽留,自己被公司的诚意所感动,决定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并拒绝了其他公司的邀请。岂料公司方突然后发制人,单方面终止了与自己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公司的决定,使本人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对电子邮件进行认证后认为,周女士在邮件中明确表达了辞职的意思,其后她并未以电子邮件或其他明确的方式撤回辞职申请。同时,周女士在接到公司方同意辞职的电子邮件后,即不再上班。鉴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周女士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专家点评:一般来说,法律诉讼的证据应该具备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真实有效的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完全可以具备以上特征的,可以成为一种诉讼证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理论界的解释是,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和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由于电子证据有其特殊的高科技性、易破坏性、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所以,在实际操作中,要使之能顺利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还会遇到一定的困难。有时,可把这种证据作为间接证据来使用,即还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

    在这个案例中,除了周女士本人的电子辞职信外,另外的关键是周女士在接到公司方同意辞职的电子邮件后,即不再上班。这个行为与电子辞职信组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周女士确实发出过辞职的信件,也承认了公司同意辞职的通知。在这以后,如果她要对自己的辞职行为更改,必须得到公司的同意。这个案件同时告诉我们,对员工以电子邮件发出的辞职书,企业应及早作出回应,如果不作出回应,应劝员工写出纸介质的有个人签名的辞职信。

    那么,如何对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专家建议,在诉讼前,可请公证机关取证,并作出公证文书;或申请人民法院诉前证据保全。取证的方式,最好以查看源代码并复制出所有内容粘贴到字处理软件中编辑并打印的方式,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文件格式,尽可能不失真地用高档设备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作庭审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