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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付补偿金,单位可以对职员竞业限制吗?

时间:2012/10/28来源:厦门山海宏劳务有限公司

 

      来源:新劳动法                          2009年08月05日

辞职被“警告”

    徐女士是哈尔滨市一家连锁商业企业招商部门的负责人,因一些待遇等问题与公司高层领导发生了矛盾,于是提出了辞呈。在她提出辞呈不久,公司人事部门向她下发了一份文件,上面的主要内容就是公司同意她提出的辞呈,但她必须保证在今后的3年之内不能去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工作,否则公司会运用法律手段向她索取10万元的赔偿金。徐女士非常不理解,为什么自己从事该行业要交那么多的赔偿金呢?难道她就没有从事自己所熟悉行业的权利吗?

    人事部门的人向她解释,由于徐掌握了公司的很多商业秘密和大部分的客户资源,一旦她被竞争对手企业招聘去做同样的工作,那对本公司将会造成灾难性的损失。所以,必须规定她在3年内是不能去任何对手企业工作的。人事部门的人还向她说明,这不仅是行业的规则,同时也符合法律方面竞业限制的规定。

    徐女士实在无法理解,去对手企业又怎么样?难道让自己放弃熟悉的东西去从事陌生的行业吗?再说,去对手企业工作不透露原来公司的秘密不就得了吗?而且,自己也没有掌握什么秘密,甚至不知道什么是秘密什么不是。开始她想马上就去应聘新工作,但这个“警告”时时提醒着徐女士,让她无法从容去应聘新职。更让她担心的是,一旦自己被原来的公司起诉,她将背负一个“背叛”的烙印,在这个行业内永远无法立足。

    竞业限制是为保守商业秘密

    孙宏丽(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法官):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都是为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是保密的手段,通过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减少和限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概率。保密是竞业限制的目的,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但从法律上来说,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比较而言,竞业限制协议的要求更为严格,劳动者要承担一定时期内不能在熟悉的特定行业内任职的义务,同时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一款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限制员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或者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泄露单位商业秘密。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用人单位认为通过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不足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可依法与相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竞业限制以补偿金支付为前提

    王元庆(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也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由于受到协议的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范围大幅缩小,甚至失业,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补偿成为必要。《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标准,可由合同双方进行约定,这也是《劳动合同法》中少见的赋予用人单位较高自由度的条款,用人单位可充分把握和利用,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能依托自己的强势地位支付较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要求员工承担高额的违约金。

    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往往只约定劳动者应当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而未约定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即使约定了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用人单位实际上并未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单纯限制劳动者的竞争活动,而不对劳动者提供公平、有效的对价补偿,必然会剥夺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与生存发展权。因此,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的义务,就有权获得相应的合理的补偿金。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可自由选择自己的职业。《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竞业限制条款不能滥用

    姜庆闻(《劳动法》专业律师):在我国,许多企业与职工签订有竞业限制合同,这说明企业有很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值得肯定。但有些企业滥用竞业限制条款,让所有员工都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对于非重要岗位的员工来说,签订这种合同反而阻碍了人员的顺畅流通。另外,对于在工作中不接触任何经营机密、商业秘密的员工,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契约,也应当无效。